用制度来保证政府权力的限度
 
 

史坦国际STANCHINA

 
 
2011年11月15日 02:09
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作者:潘伟杰
 
面对社会资源相对稀缺、个体禀赋存在差异和成员欲望不断扩张的紧张关系,作为一个在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基础上走上现代国家发展道路的当代中国社会而言,选择通过法律体系的构建和发展来平衡这三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建具有突破性的意义。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不再单纯为法律改革,而是整个法律体系价值诉求和国家治理逻辑的转换。面对社会成员日益增长的利益诉求,着眼于为国家治理的转型提供正当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取决于对三个问题的解决或缓解能力之中。

第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逻辑体现在对人类制度文明发展规律的准确判断之中。既然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办法重新回到与现代化相遇之前的状态中去,那么任何一个民族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必须敏锐地把握人类社会一切法律制度在其存在和发展过程中为人类所积累的文明。但是,接受人类文明体系的一般价值并不是通过简单照搬另外一种社会中即使被证明为进步的法律体系来实现的。这就意味着,任何社会的法律体系的发展以及法治秩序的完善,不管它要试图实现多大的飞跃,都既不能拒绝或超越人类文明发展所提供的价值取向和现实条件,也不能超越自身社会政治、历史和文化的规定性。对于当代中国而言,法律体系及其法治秩序所处的政治、历史和文化的规定性,意味着必须以自己的方式接受并实践人类制度文明体系的价值。无疑,社会正义的维护能力和个体正义的尊重水平考验着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发展走向和法治秩序的价值选择。

第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逻辑体现在党对社会主义法治秩序与资本主义法治秩序之间关系的深刻理解之中。毫无疑问,法治秩序最初是与资本主义联系在一起的,这种法治秩序是基于资本雇佣劳动这一制度逻辑而存在和变迁的。对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而言,绝不是通过革命模式时代对资本的否定来推进制度革新,这种否定不仅使社会发展失去活力,同时也让社会失去稳定。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过程是不可能在劳动对资本的简单否定中进行,同时中国法治秩序的社会主义规定性决定了法律体系的构建过程绝不能单单是一个确认资本雇佣劳动合法性的过程。因此如果说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在现代法律体系发展进程中体现竞争力和维护社会成员的共识,那么必须在承认个体利益和财产权正当性的同时不能伤害社会利益和社会正义。

第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逻辑体现在中国共产党对领导现代国家建设正当性的深刻体认中。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以及当代中国法治秩序的塑造过程没有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无法想象的,这是现代法律体系和当代中国法治秩序的必须遵循的制度共识。

所以,着眼于当代中国国家成长的一般性逻辑,对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而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将着重于公法制度的建设。以公法制度建设为中心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是一个推进政府有效性行动机制以抑制市场机会主义的过程,是一个克服政府行动失效以抑制政府机会主义的过程。这就首先需要通过制度构建将政府权力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使政府能力实现有限度的增长。

为此,要通过行政法制度丰富和创新保证政府规制能力在抽取社会资源、控制市场冲突、规约公共秩序、维持公共安全等诸方面协调发展,尤其要能通过制度创新保证政府规制所担负功能的适应性和合法化。

其次,通过制度创新界定公共权力(特别是行政权)的合理范围,需要明确公共生活与个人生活的界限。建立均衡的利益表达机制对于利益不断分化和民主化进程日益推进的现代国家来说,不仅显示着制度对社会成员表达和维护自身权利的尊重,而且表明了制度共识的维护与个体权利的保障的关系。

再次,为建立现代政府行为的有效机制,需要提高政府自身的制度化程度和自律性。政府权力的限度是靠制度化、法治化来保证的,信息公开制度和行政程序制度就是政府权力制度化、规范化的重要体现。政府权力的自律性则主要表现在政府所维护和担负公共责任或者说提供公共产品方面。

最后,建立政府行为有效性的行动机制,还必须保证政府行为的合法性。政府行为不仅要体现现代国家的合法性基础,而且要通过政府行为的有效性发展现代国家的合法性基础。检验政府合法性的尺度是看其法制结构尊重同等权利的程度和对待所有相对方利益的公平程度。(作者为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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