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宣传 ”遭遇“产权”诉讼
 
 
于都    明四新
 
 

www.stanchina.com 2006 年 07 月 06 日

 

在市场经济转型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构建覆盖全社会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中,如何进一步完善现行著作权法等重大法律问题,已经越来越凸显出来 ……


   不久前,国家广电总局所属电影频道与中国教育电视台在北京对簿公堂。

   事件的起因源于2005年9月10日,中国教育电视台一套节目播出的一部电影 —— 《冲出亚马逊》。根据真人真事拍摄的这部军事题材影片通过讲述中国军人在国际训练营中挑战生理心理极限、顽强拼搏为国争光故事,展示了新一代中国军人的形象。影片先后获得过华表奖、金鸡奖、百花奖等多项奖项,并被中宣部、教育部、国家广电总局等七部委列入向中小学生推荐的百部爱国主义教育影片。

2005 年 9 月 10 日,中国教育电视台为响应中宣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共青团中央有关部门关于加强爱国主义教育、纪念抗日战争胜利 60 周年宣传活动的要求,在 1 套 (CETV-1) 播放了列在七部委联合推荐的百部爱国主义教育影片目录第 59 部的电影《冲出亚马逊》与第 14 部《甲午风云》。

   影片的播放随即引起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 (CCTV-6) (以下简称电影频道)的注意,因为根据《冲出亚马逊》的共同投资方,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与电影频道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电影频道独家享有该作品的电视播映权及由此产生的发行收益权。

   电影频道在确认中国教育电视台播出《冲出亚马逊》时并没有取得授权后向中国教育电视台进行了交涉。由于交涉双方在播出行为是否需要授权,播出是否非营利性质等关键问题上未能达成统一认识,电影频道向法院递交了诉状,提出中国教育电视台未经原告授权不得播出电影《冲出亚马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等四项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的巡回审理厅公开审理此案。

教育台是否从播出中盈利

   电影频道在诉讼中索赔的经济损失数额是根据中国教育电视台在其网站上公布的广告价目表,以及《冲出亚马逊》播映过程中间插播了四家公司的 12 个广告计算出来的。即中国教育电视台既然从影片的播出中获利就应该承认播出是一种商业行为,不应该只强调播出的公益性质而忽视电影频道的实际损失。

   对此,中国教育电视台认为自己不仅没有从电影的播出中得到经济利益,而且也因为贯彻有关文件精神而做出了经济贡献。中国教育电视台承认,播出《冲出亚马逊》时是有广告发布,但这只是固定栏目的固定广告,播出《冲出亚马逊》的时段原本是播放电视剧的,与电影播出没有关系。由于播放爱国主义教育影片撤换了正常的节目,打乱了原电视剧的播出计划,中国教育电视台播出《冲出亚马逊》不仅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反而蒙受了损失。

播出是否需要授权

   中国教育电视台播出《冲出亚马逊》,是否构成对电影频道的侵权,两家产生了争议。

   电影频道认为他们与八一电影制片厂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电影频道根据协议所享有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任何电视台播放电影作品《冲出亚马逊》,都应事先取得电影频道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即构成侵权。而中国教育电视台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于黄金时段播放《冲出亚马逊》的行为,严重降低了作品的新颖性,给电影频道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国教育电视台则提出了两点疑问:一是国家是否应对指定播出的爱国主义教育影片的著作权归属和使用向使用方和社会各界公告?二是如何进一步完善现行著作权有关版权合理使用的法律条款,作为公益事业法人的公共电视台,执行国家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公共政策而使用他人作品,是合理使用还是侵犯著作权?如果是前者,电视台可以 “ 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 。退一步说,国家七部委指定百部爱国主义教育影片,并要求推动影片进校园、进社区、上电视、上网络,是否构成对作品使用的强制许可 ? ?如果是,公共电视台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要向其支付报酬。这个问题成立的话,又产生下一个疑问。谁来承担著作权使用费,国家财政支付还是播出该作品的电视台支付?

法律缺位带来争议

   但是 , 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的框架中,法律没有明确地规定公益机构为执行国家号召的爱国主义教育活动可以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 合理使用 ” ,即可以 “ 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 。同时 , 著作权法中也没有有关爱国主义教育影片归属版权的使用规定。

   显而易见 , 在播放爱国主义教育影片《冲出亚马逊》引起的诉讼和争议中,有关法律条文的缺位,成为了两家争议的焦点。

   法律专家认为引起的诉讼和争议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目前的著作权法规定的 “ 合理使用 ” 的内容狭窄。法律规定的为教育目的使用仅限于 “ 为学校课堂教学 ” (第二十二条第六款),不能涵盖国家推行的面向全社会的爱国主义教育;为公共管理目的的合理使用仅限于 “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 ” (第二十二条第七款),不包括其他在国家机关命令或者政策指引下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公益事业法人。

   二是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国家为了推行爱国主义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政策,可以向著作权人受让著作权,供社会或者公益机构免费使用,也缺乏对政府掌握的著作权资源进行公平、合理分配的机制。

   三是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国家为执行上述公共政策,可以对著作权人的作品实施强制许可使用,也没有规定国家是著作权使用费的负担人。

   公益性与市场化如何统一

   对此,双方都认为,尊重知识产权与宣传教育之间并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更应该是有机的统一体。但是如何解决目前知识产权法律有关内容缺位的问题,依然是诸如电影频道与中国教育电视台产生类似争议时所不可回避的一个课题。

   根据国家广电总局赵实副局长 2006 年产 4 月 26 日在农村电影改革发展暨数字化放映试点工作会议的总结讲话的有关要求,国家广电总局自 2006 年 4 月起 “ 要购买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优秀影片的农村数字电影的公益版权 ” 用于对农村传播。此点对于解决包括像中国教育电视台与央视电影频道之间的相关纠纷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对于此次诉讼,有关部门及有关专家给予了高度关注,大家认为近年来,各级电视媒体按照中央统一部署,通过播放爱国主义教育影片,对全社会特别是广大未成年人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取得了良好效果。与此同时,在实践中也发生了一些播放影片涉嫌侵权的案件,中国教育电视台与央视电影频道发生的诉讼就是一个代表。这些案件既涉及到公共电视台执行爱国主义教育政策的问题,也涉及到如何进一步完善先行著作权法律等重大问题。

   有关专家建议在加强著作权保护的同时,注意考虑完善著作权法在私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建议国家作出规定,许可特定的机构为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合理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对于公共电视机构播出爱国主义教育影片,而 “ 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 的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

   有关专家建议探讨国家对特殊文化产品实行政府收购和对特殊文化产品资源配置时的公平性及合理性。爱国主义教育影片是国家的特殊文化产品。在国外,有关国家对一些公益性产品的知识产权,采取收归国有的措施,由国家财政拨出专项资金购买,用于非盈利性的宣传播出,这一模式值得我国借鉴。有关专家认为,爱国主义教育影片也应该由国家购买版权,由各级电视台向所有公众实行非经营性播出。各级电视台在获得国家享有版权的爱国主义教育作品的使用时应以无偿方式播出。

   有关专家还建议,主管部门及时发布有关爱国主义教育影片版权公告,制定播放爱国主义教育影片版权使用费的指导意见。鉴于当前爱国主义教育影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一些法律缺陷以及政策问题,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电视台播放爱国主义教育影片如何收取版权使用费的指导意见,供权利人和使用人参照执行。

   由此看来,能否尽快健全著作权法,弥补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位,是一个关系到著作权人与使用人的利益平衡的问题,更是一个关系到今后公共电视媒体能否顺利地完成对未成年人的爱国主义教育任务,关系到国家媒体能否顺利贯彻执行党和政府宣传政策的问题。 来源: 人民网-中华新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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