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版权保护从基础做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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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互联网环境下传统的版权保护制度遭受巨大的挑战,但很显然,版权保护与互联网行业的互动使其自身经历着急剧的变动,互联网版权保护法制建设取得了相比以往快的多的进展。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副司长许超8月21日称,互联网从诞生到现在,其版权保护走过了三个阶段,前两个阶段针对互联网版权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创新设计,而对于第三阶段出现的P2P技术,国际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或者说一致的解决办法。
许超称,第一阶段的标志是“互联网条约”——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管理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建立。这两个条约明确了网络环境下赋予版权人的一种保护,承认版权不仅在离线环境,在在线环境也应受到保护。同时,中国引进了两个保护措施:一个是禁止规避权利人设置的技术措施;还有一个就是禁止删除、改变权利人的权利管理信息。“互联网条约”于1996年建立,今年6月9日在我国生效。
在第二阶段,“互联网条约”明确的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等内容逐渐被世界主要国家内化为本国法律的内容,如1998年美国通过的《千禧年数字化版权法》、2001年欧盟实施的《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若干方面的指令》以及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这些法律文件中,确定了“链接侵权”适用的避风港原则。
但随着P2P技术的出现,互联网保护的第三阶段与前两阶段相比发生了很大变化。前两阶段设置的一些规定或标准,被发现不太好使用。因为在P2P侵权的情况下,网络商有时候根本没有参与。整个侵权行为主要是在终端用户之间来进行、完成的,网络服务商只要提供了一个可互相共享文件的软件,即使其关闭了平台,侵权照样可以发生。这时候,像前两个阶段针对网络服务商作出任何规定,对版权保护工作来说价值都并不大。目前,国际上对此还没有一致的、或者统一的方法。各国虽然有各种各样的判例和解决方法,但分析发现,只要网络服务商从这些判例里面吸取教训,很容易就可以完全免除责任。这就提出一个问题:现在保护知识产权一般不会追究终端用户的责任,但是到了网络环境下,是不是要修改这个原则?这一点目前仍然处于探索和实践之中,还没有定论。
在今年3月份的中美知识产权圆桌会议时,美国就网络侵权提出了三点要求,许超认为,这些要求的最终目的和指向也是P2P。当时的三点要求:第一是通知、移除的问题,美方建议通知可以是代表或机构。换句话说,就是网络服务商不能怀疑像美国电影学会、国际唱片业协会、美国商业产业联盟等本身不是权利人,但作为相关行业代理人提出的通知。第二,美方希望对于那些比较严重或者专门从事盗版的网站,除了关闭,还要冻结他的银行账户。第三,如果权利人或者他的代表要求提供终端用户的个人信息,网络服务商要提供。从这点可以很明显的看出来,这不是第一、二阶段的网络纠纷,而是P2P引起的问题。因为只有在P2P侵权的情况下,版权人才会对终端用户感兴趣。
许超强调,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包括版权保护的政策,不能脱离中国的国情。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均GDP很低,与欧美发达国家没法比,城乡差距还非常大。法制建设薄弱,立法时间也很短。另一方面,我们要建设创新型国家,就必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所有创新的成果,包括版权保护等这些劳动成果,只有通过法律环节才能保护。
在谈到我国互联网版权保护的思路时,许超认为,有一个根本原则必须确定,就是要在我们现行法律和国际条约规定的范围内,去考虑我们的版权保护方向。“我们不可能超越现行的法律,超越我们加入的国际条约去解决这个问题。因为我们加入的国际条约和我们现在的立法,都是建立在充分考虑我们国家承认的能力这个基础上完成的。”另外,对于新的东西不能采取拒绝或是不予理睬的态度,还是应该主动跟踪、了解它的发展情况。应该下大力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尽最大力量把法律法规贯彻好,尽量提高执法效率。先解决目前大量存在的基本侵权问题,然后再去考虑那些非常具有前瞻性一些问题。也就是说,应该先建立一个比较良好的基础,从基础做起。“总之,我觉得今后一段时间,我们主要精力还是打基础,但是对高新技术引起的问题,我们要关注、要跟踪。”
在此基础上,许超建议,我国互联网版权保护的重点应放在两个方面,一是搜索引擎,一是P2P。“搜索引擎再复杂,也能找出解决的办法。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我们加入的法律法规是可以解决的,难在P2P。按照现在的法律解决P2P确实有难度,这个需要我们跟踪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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